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許鍾祺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載明被告林敬智係未成
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載
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其於收
受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
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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