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3行中段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同欄項第4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12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2次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湖
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該
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