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甲○○原名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積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其餘被告己○○、戊○○、甲○○(原姓名 謝林麗青 )、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於積架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己○○、戊○○、甲○○、庚○○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積架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餘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0‧九二計算,現之利率加碼後為百分之八‧二三,並約定被告如屆期未清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後按月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架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己○○、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於積架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己○○、戊○○、甲○○、庚○○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積架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餘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0‧九二計算,現之利率加碼後為百分之八‧二三,並約定被告如屆期未清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屆期後按月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