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注意能注意飲酒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至二十時許,在大雪山喝自釀米酒四、五杯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東勢鎮由東勢往雪山村方向行駛,同日廿一時許途經台中縣○○鎮○○路三理堂前,因不勝酒力,意識糢糊,撞及徒步在該路上未緊靠右邊行走之乙○○○,致乙○○○左前額挫裂傷二公分、左頭頂顳部兩處挫裂傷,各十二公分及十公分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相片八張附卷足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導致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雖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僅履行其中一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