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因向第三人丙○○購買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二之四、第一二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二建號四層樓房,繳不出價金,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一萬八千九百元,並開立本票為證。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伊並未交借款給被上訴人,而是將借款直接交給寶鼎建設有限公司
(三)丙○○的債權已移轉給上訴人,且也告知被上訴人了解甚為明確,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簽立借款特約事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為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寶鼎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公司所建築,登記在第三人丙○○名下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二之四、第一二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二建號四層樓房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款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因扣除前開房地第三人丙○○原已向台灣土地銀行實際抵押貸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房地價金四十二萬元。經買賣雙方協商後,賣方寶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述不足金額四十二萬元,以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分作二十四期(共二年)分期清償。為此,被上訴人乃簽發每月十三日到期,金額均為一萬八千九百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多張予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以作為被上訴人分期繳納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玆從左列事足證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係作為分期繳納房地價金尾款之擔保,而非為向上訴人借款。其一,雙方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丙○○)代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甲方須備齊貸款資料,甲方須符合指定之金融機構條件辦理對保手續,並提供一位保證人,若金融機構估價貸款額度不足時,其差額部分以一次現金給付,或分二十四期二年以利率百分之八攤還。另附件三又約定:其不足金額四十二萬元,以利率百分之八分期給付,計二十四期(二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每月按日給付,其金額須設定乙方作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此可見兩造間具有房地價金尾款給付之關係。其二,依上開契約書附件,買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述房地價金尾款之時間,為每月十三日,而系爭本票適在上開付款期間且為每月一張,到期日亦適為每月十三日,顯然系爭本票係作被上訴人償還房地價金尾款之擔保而簽付予寶鼎建設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買賣房地而見面,與房地出賣名義人丙○○則根本不曾見面,彼此非親非故,上訴人或第三人丙○○豈可能任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買受之台中縣○○鄉○○段一二四二之九、一二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同段建號一○五二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因向第三人丙○○購買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二之四、第一二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二建號四層樓房,繳不出價金,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一萬八千九百元,並開立本票為證,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寶鼎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公司所建蓋,登記在第三人丙○○名下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二之四、第一二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五二建號四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款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因扣除前開房地第三人丙○○原已向台灣土地銀行實際抵押貸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房地價金四十二萬元,經買賣雙方協商後,賣方寶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述不足金額四十二萬元,以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分作二十四期(共二年)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乃簽發每月十三日到期,金額均為一萬八千九百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多張予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以作為被上訴人分期繳納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買賣房地而見面,與房地出賣名義人丙○○則根本不曾見面,彼此非親非故,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於他方,始能成立。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借款,已自認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而是將直接交給寶鼎建設有限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已嫌無據。況查,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十五萬元,業據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內載明,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之給付,雙方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丙○○)代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甲方須備齊貸款資料,甲方須符合指定之金融機構條件辦理對保手續,並提供一位保證人;若金融機構估價貸款額度不足時,其差額部分以一次現金給付,或分二十四期二年以利率百分之八攤還。另以附件三約定:其不足金額四十二萬元,以利率百分之八分期給付,計二十四期(二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每月按日給付,其金額須設定乙方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均為每月十三日,與前開分期付款約定之付款日相同;再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元至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在卷足佐。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十七紙本票,係供作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之擔保甚明。故被上訴人縱有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情事,亦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丙○○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始為適法;且縱如上訴人所言,丙○○之債權已移轉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亦應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無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之理。上訴人仍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究屬無稽,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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