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鎮○○路○○○號「明德中醫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其所經營之明德中醫診所於民國八十九三月十五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此相關醫療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十二月間,明知所為診療項目須在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內者,始得請領醫療給付,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作業規定,為保險對象之病患掛號就醫一次,僅能蓋用一格健保卡而據以申請一次醫療費用,而病患 劉富靜高永輝吳雪惠莊梅桂鄭惠貞杜佩蓉吳玉慧李淑宜呂宏吉呂宏文陳玉米 等人前來就診時,其所診療並開立交付與各該病患之中藥茶包、藥帖(水煎藥)、盒裝婦寶湯、四物湯等物,並非得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請領給付之範圍,甲○○卻先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該病患持用全民健康保險卡背面就醫紀錄欄上蓋印,而連續登載表明各該病患所接受診療係在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內之就醫紀錄,或登載表明超過各該病患實際掛號就醫次數紀錄等不實事項,且部分病患如鄭惠貞、呂宏吉等人僅轉託他人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拿取藥材,實際上並未接受診療,其則在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紀錄欄亦連續登載其等有前往就醫之紀錄等不實事項,再先後將各該病患確有前來就診並開立全民健康保險得給付範圍藥品等不實事項,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該病患病歷表上,以備健保局抽查之用,及將上開不實事項復連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費用申報資料表上,隨即持以交付與健保局而連續行使之,並於健保局抽查時交付各該病歷表與健保局亦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且以前開方法施用詐術,致健保局誤認各該登載者為真實,而據以交付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四十元。
二、案經健保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各該病患劉富靜、高永輝、吳雪惠、莊梅桂、鄭惠貞、杜佩蓉、吳玉慧、李淑宜及呂宏吉等人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報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有各該訪查訪問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稱上開行為係基於親戚、友人請託壓力云云,仍難解免其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有被告與健保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明德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各該費用申報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醫師且係依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負責處理相關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紀錄欄、病歷表及費用申報資料表上,並將其中之病歷表、費用申報資料表交付與健保局而行使之,據以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自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並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健保局交付其前述醫療給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病患部分將前開不實之就醫情形先後登載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背面就醫紀錄欄、病歷表、費用申報資料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就不同病患間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如數繳納罰鍰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外,並已與健保局協商而繳還前開詐領金額及賠償所受損害,業據健保局中區分局專員 黃富麗 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協商會議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一份各一份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如數繳納罰鍰及賠償健保局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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