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其工作之工廠內,竊取其同事乙○○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之識別卡(SIM卡)一紙,得手後即將該識別卡放置於其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而於當日及次日,以無線電磁方式,連續數十次假冒為上開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通話,而盜用乙○○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申請之上開門號,致使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用戶乙○○所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並將使用電話費紀錄在乙○○之帳目上,以此方式詐得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嗣後甲○○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將該紙識別卡放回乙○○之皮包內,惟因乙○○於接獲該期高額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東信公司電信明細單及繳費通知單附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電話識別卡,而圖謀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利益而盜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償還所有盜撥之電信費用,顯深具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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