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 傅木生
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月十六日清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 傅耀堂 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內。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系爭借款是被告甲○○出面借錢,甲○○有說是丙○○委託他出面借錢,但借款當時並未提出委任狀,且因甲○○要求匯款至丙○○帳戶,故其要求丙○○也要簽名,甲○○在刑事案件中承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是甲○○所簽的。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並未親自或委託被告甲○○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被告丙○○所簽,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係其開立交由被告甲○○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往來使用,被告丙○○並不清楚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地為臺中,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甲○○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各一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甲○○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委託被告甲○○而與甲○○共同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惟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親自或委託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至於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係其開立交由被告甲○○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往來使用,其並不清楚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均僅被告甲○○出面借貸,借款當時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受被告丙○○委任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係原告為加強擔保及因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丙○○帳戶,方要求被告甲○○帶回交被告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為被告甲○○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有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易得悉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知悉被告丙○○之銀行帳戶號碼,自難僅憑被告甲○○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丙○○帳戶,即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甲○○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親自或委託被告甲○○代理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