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如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1、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旁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手臂,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2、另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亦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再以口腔吸食之,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至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或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0一四三八0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如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