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現應國民身丁○○○
住台中現應國民身己○○住台中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己○○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⑴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受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四百萬元;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五百萬元;並均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利息自發票日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之,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一八四(經加碼後現之放款利率以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如逾期清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就上開⑴四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⑵五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㈡第五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並繼續營業。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對被告戊○○部分)及票據(對被告丁○○○及己○○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客戶戊○○往來明細三紙、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一件及存款利率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己○○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⑴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受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四百萬元;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五百萬元;並均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利息自發票日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之,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一八四(經加碼後現之放款利率以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如逾期清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就上開⑴四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⑵五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客戶戊○○往來明細三紙、存款利率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命被告丁○○○、己○○給付部分,係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關於命被告戊○○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職權(被告 郭為菊花 、己○○部分)及依聲請(被告戊○○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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