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里○○○路○○○號「大葉學苑」社區住戶,甲○○則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發現其停放在管理室旁之自小客車遭人刺破輪胎而向甲○○詢問時,甲○○回以沒有看見,乙○○以甲○○有故意不告知實情且語氣不佳為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稱以:「下班時要你一隻腳一隻手」、「要打死你」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及持該管理室內名牌作勢欲毆打甲○○而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 歐永信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無訛,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甲○○上開恐嚇之言詞、行為,均屬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且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表示願意原諒其上開犯行,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區○○里○○○路○○○號「大葉學苑」社區住戶,告訴人甲○○則係該社區之管理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發現其停放在管理室旁之自小客車遭人刺破輪胎,因向告訴人詢問遭何人刺破一事,告訴人回以沒有看見,被告以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實情且語氣不佳之細故,即進入該管理室內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在屬公眾得自由進出場所之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之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此公然侮辱罪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