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夜間,駕駛車號00ˍ一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進。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振興路四一二巷旁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冒然前行,適逢 柯修正 從上開無名巷口前走向斑馬線附近,欲由斑馬線附近穿越馬路至對面之台新醫院時,丙○○因未減速而煞車未及,正面衝撞柯修正,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丙○○於肇事後,除託人以電話報案外,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被害人配偶 林秀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與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柯修正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之事實,復經公訴人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車撞及,造成其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報案,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