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張永武 被上訴人東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因上訴人先後僅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30,000元,並先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681號裁定所示之面額30,000元本票(下稱另案本票),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合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以往催討積欠之款項亦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且上訴人已經清償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上訴人先後僅向被上訴人各借款36,000元、30,000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另案本票共2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上開2張本票合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張本票,且言明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等2張本票由被上訴人撕毀作廢,亦即原來2張本票之債務歸於消滅,詎被上訴人竟違誠信,未將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撕毀作廢,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不合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
3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亦不得持以對伊行使權利。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3,000元之範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僅向被上訴人各借款36,000元、30,000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另案本票共2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將上開2張本票合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張本票,且言明伊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等2張本票由被上訴人撕毀作廢,亦即系爭本票之債務歸於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之清償,並言明將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等2張本票予以撕毀作廢,顯然兩造同意有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故系爭本票之舊債務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成立新票據關係時當然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務既已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號│││(新臺幣)│(民國)│├─┼───┼─────┼─────┼───────┤│一│張銘揚│TH0000000│36,000元│100年10月3日│├─┼───┼─────┼─────┼───────┤│二│張銘揚│CHNo476636│74,057元│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