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6號
105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暨聲請撤銷羈押狀共2份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家凱 、 田志偉 、 田雯君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同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家凱、田志偉等人所述均迥然相異,是以本件所涉犯行刑責之重,及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避重就輕之供述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附件刑事答辯狀暨聲請撤銷羈押狀共2份所載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張智鈞所為供述與到庭證人所證情節未盡相符,就案情不無避重就輕情事,又被告張智鈞否認犯行,本案復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證人仍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有事實足認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