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6號
105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三)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答辯狀(四)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同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家凱、田志偉等人所述均迥然相異,是以本件所涉犯行刑責之重,及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避重就輕之供述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雖以附件刑事答辯狀(三)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答辯狀(四)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張智鈞所為供述與到庭證人所證情節未盡相符,就案情不無避重就輕情事,又被告張智鈞否認犯行,本案復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證人仍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有事實足認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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