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楊茂湧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5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前往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即桃園市○○區○○○街○○○號前,欲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於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之際,不慎碰撞由 李智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茂湧即因不勝酒力睡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對楊茂湧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楊茂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飲用高粱酒,於飲酒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於移動車輛駛出之際,不慎碰撞李智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只是移車而已,並未在路上行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之期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欲自桃園市○○區○○○街○○○號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然於移車駛出之際,不慎碰撞李智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時23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7頁、36至3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智宏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11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然後與家人去吃飯,之後其接到警方通知回到停車現場,發現其車輛左前方遭被告之車輛撞到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0至11、13、20、22至
25、27至30頁反面),是被告有飲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路上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其是要開車回家,因前後車輛太接近,其移車移不出來,不小心碰撞到證人李智宏所停放之車輛,所以其就放棄移車,並坐在車上睡覺,等待車主出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7、3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已發動並移動車輛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訛,不因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及距離短暫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距離尚稱短暫、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喝酒就是不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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