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蔣佳臻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建禾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6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家救字第106號),因訴訟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蔣佳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建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865號),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33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而上開離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65號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准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並准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離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再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532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按前揭說明,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確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如下:
(一)非因財產權部分:原告蔣佳臻向本院起訴對被告徐建禾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臺幣4,500元,故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共7,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500元,其餘6,000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用4,50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二)財產權請求部分:原告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6,350元;另應給付贍養費181萬8,720元(每月給付1萬5,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2萬8,527元。故第一、二審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之裁判費用共7萬4,795元,其中五分之一即1萬4,95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萬9,836元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三審裁判費共4萬4,877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非因財產權起訴並為財產權請求之訴訟費用其中五分之一部分即新台幣1萬6,459應由被告徐建禾負擔,其餘新台幣6萬5,836元由原告蔣佳臻負擔。第三審裁判費共4萬9,377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