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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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張文明
張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明、張文瑞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97年4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至其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2筆土地價額總計為1,289,942元(計算式:3,600元×230.33㎡+730元×631.17㎡=1,289,942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上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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