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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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零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0,1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353元。(2)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
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信用卡契約上之簽名及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
但目前已向鈞院遞狀聲請更生程序還沒有結果。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
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尚無結果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
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
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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