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吉隆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此有民國97年7月24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