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
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伊目前積
欠多家銀行債務已無力償還,伊有意願與原告協調還款方式
,又希望原告能同意於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清
償所有欠款,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希望能予以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另希望重新協調還款
方式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兩造約定之條
款相符,兩造約定利息之請求為年利率百分之4.190,違約
金之請求為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違約金係折合年利率分別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0.419與週年利率百分之0.838,是利息與違約
金兩者相加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09與週年利率百分之
5.028,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
,是被告以利息、違約金過高等情為辯,並非可採。至被告
請求重新協調還款方式及請求緩期清償云云,然此皆未獲原
告同意,難認無損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妨礙
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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