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52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紀和津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 楊文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
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楊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楊文(95年5月5日歿)於民國93年12月23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
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
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
滿前,立約人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
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
款截止日,還款日應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
付利息。楊文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
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惟楊文已於99年5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99司財管字第12
6號指定被告為楊文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
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本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則到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經本院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本
件被告既為楊文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其與楊文間之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楊文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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