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徐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9年10月止,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7,87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並非故
意積欠不繳納電信費用,實因現經困難,無力清償,且該號
碼可能遭盜打,另請求能予以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單、
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有可能
係遭盜打,惟嗣又不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用,其對於遭盜打一
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嗣後又承認有積欠電信費用
,足信其抗辯遭盜打一節不可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抗辯無力清償,惟此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再者其請求
分期付款,惟此為確認債權額後執行之問題,礙非本件得予
以審究,其抗辯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7,8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