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告 李錫傳 訴訟代理人 葉清友
翁偉傑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先於101年
3月30日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214,212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年3月30日(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1年5月16日減縮請求本金為973,212元(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75年間即任職被告機關,嗣調任被告機關板橋車站
擔任運轉員工作,至97年間調任轉轍工,必須連續值班12小時,必須在行車控制室內控管軌道,監控操作警鈴系統,對於行車、停車及鐵軌狀況,需高度注意,長期處在極度緊張之情況,工作壓力過大,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調動至壓力較輕單位,然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引發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有明顯之妄想、憂鬱、幻聽及自殺意念。原告因執行上開職務而引發精神疾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屬職業病。
㈡原告於99年6月14日遭被告以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於離職前即已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即重度憂鬱症,被告機關於原告罹患職業病期間所為免職,乃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強制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嗣原告於99年9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按月薪42,475元計算21.5個月之原領工資數額新台幣(下同)973,21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1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原擔任運轉員,自97年間起始調任轉轍工,轉轍工主要
工作內容係於列車進站時注意有無旅客闖入警戒線,或於列車開車前確認旅客是否均已安全上車。而轉轍工雖為三班制,然凌晨0時至4時30分被告並未提供列車載運旅客服務,輪值人員自可充分休息。而轉轍工雖兼辦「轉轍器注油保養」工作,然原告所服務之板橋車站為地下化車站,僅需每月保養1至2次,且在軌道上執行保養時,亦均有瞭望人員同行注意來往列車,該保養工作乃安全無虞。
㈡原告於95年間經考評為「理財不當受申誡處分」,且在曠職
前,經常在辦公處所推銷商品,故於96年間經考評為「責任心不足、工作進取心不足、工作態度不佳」等,於離職前曾書具委託授權書,由該授權書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向 韓維李錫隆 借款,並以友人 潘明珠 名義向銀行貸款、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財務問題嚴重,原告故意曠職,乃為規避債權人追債,且可領得勞保給付紓解財務壓力,實難見有何精神疾病情事,原告於離職前工作期間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係至99年9月27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並非在原告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於95年間因理財不當負債累累,隔年離婚,縱使於離職前即罹患精神疾病,亦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2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於99年6月15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0年2月7日經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記載自
99年9月27日起在該院進行規則複診,診斷病名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㈢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42,475元。
㈣原告原係擔任運轉員,嗣於97年2月起擔任轉轍工,工作地點在板橋車站。
㈤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目前仍在進行治療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在受雇於被告期間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又,該
疾病是否因執行轉轍工及運轉員職務所導致?二者間是否具有起因性?㈡如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是否因上開疾病而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
五、有關原告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是否於在職期間罹病?又是否為職業病之爭點:
㈠按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
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首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初診
時精神科症狀非常嚴重,有明顯之妄想、憂鬱、幻聽及自殺意念,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語,而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覆函、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第92頁、 司北 調卷第4頁)。雖原告主張其罹患該精神疾病係在被告於99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然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可資佐證,已難信此節為真。況證人即板橋站副站長 王興維 於本院證稱:「原告離職前,就我所知沒有異狀,也沒有不能勝任的問題,也沒有感覺有情緒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板橋站前站長 黃榮華 亦於本院證稱:「92年10月15日我擔任站長,那時原告就在板橋站擔任運轉員,我任內沒有發現原告有異常,而且也都能勝任他的工作。...後來原告調任轉轍工,也沒有向我反映過壓力過大無法勝任。原告從運轉員調任轉轍工,是因為有向我口頭表示不要擔任運轉員,想擔任轉轍工,並沒有說原因為何,我有告訴他等運轉員三位受訓合格可以派用,就可以調整他的職務,轉轍工的工作沒有運轉員那麼繁忙」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由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6月15日離職前,已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雖原告舉證人韓維於本院所證:「97、98年間原告抱怨工作壓力很大,...每天作重複的工作,造成他情緒緊張不安,睡覺睡不好...他說火車站沒有人比他會處理危機的事情,也抱怨一直無法擔任主管職務,...都會重複講一些過去的瑣事,...我認為他的精神怪怪的...他是跟我說他壓力大,希望跟站長要求退休」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證人韓維亦證稱:「我去那裡(即原告工作場所)聊天大概是二、三個月才去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見證人韓維並非與原告長期共事,對於原告言行之觀察,無非僅是聊天時片段所得,已不足為原告於在職期間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之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26頁、第
129頁),診斷為重度憂鬱障礙前,醫師尚須對患者進行體檢及特定檢查來排除其他造成相似症狀之疾病,且重性憂鬱發作的表現為「嚴重的心境憂鬱且持續兩週以上」等語,足見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顯非一般人在聊天片段中即可予以鑑別。是證人韓維上開所證,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在職期間
即已罹患上開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況原告係至99年9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距其正式由被告機關免職之99年6月15日已有3個月餘,其間原告身心狀態、社交環境、家庭狀況等或有何劇烈變化,顯難認其嗣後所罹患之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與其在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有何關涉。況原告自99年5月14日起即未到班,此有被告出具之曠職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至36頁),倘該時原告已出現嚴重之重度憂鬱精神症狀,亦無可能延至4個月後始前往就醫,益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不具備前述職業病之「業務遂行性」要件。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為職業病,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973,2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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