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46號聲請人 胡美蓮 相對人 胡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胡文正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胡文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胡文正為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75年2月14日失蹤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