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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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政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利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夜間照明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有公車駛至,竟貿然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 陳清風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因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且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靜候司法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林政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6桃交簡字第265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