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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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博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黃鈺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博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博森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服用使 蒂諾斯 (Stilnox)藥物(下稱 使蒂諾斯 )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服藥後精神恍惚,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西街時,不慎自撞他人車庫鐵捲門後駛離該處,復於同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與大新街轉彎處時,再度自撞路旁標誌桿及他人車庫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7分許,對其進行測試觀察,測得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狀,始悉上情,並在施博森住處扣得使蒂諾斯14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施博森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95頁、第4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使蒂諾斯後,駕車出門並不慎自撞他人車庫鐵捲門、路旁標誌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睡前有服用使蒂諾斯,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去開車,也不知道過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清醒後,發現自己已經在派出所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案發時之所以服用使蒂諾斯,是為了幫助入睡,係因使蒂諾斯有夢遊之副作用,致被告在無辨識能力之夢遊情況下駕車出門,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當時有偏離軌道、逆向行駛、紅燈行駛、綠燈停止之狀況發生,與員警對答時,亦係答非所問,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使蒂諾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0年12月1日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西街時,不慎自撞他人車庫鐵捲門後駛離該處,復於同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與大新街轉彎處時,再度自撞路旁標誌桿及他人車庫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7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測得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交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98頁、第481頁至第498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樂安醫院門診紀錄單、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及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81頁;交簡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8頁),及使蒂諾斯14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醫生開立使蒂諾斯給我,有告知我服用後就要上床睡覺,並稱每次只能服用1顆,若我覺得藥效太強,可以視自己身體情形,服用半顆就好,案發時因為我對使蒂諾斯已經有藥物依賴性,覺得1顆不夠,就服用2顆等語(交簡上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而樂安醫院醫生開立使蒂諾斯予被告時,有多次叮囑被告於服藥後5分鐘內即須上床入眠,不可再外出等節,有樂安醫院111年3月25日 樂欽 字第11103011號函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77頁),可認被告對於服用使蒂諾斯後,應盡速上床睡覺,不可外出,倘若駕車外出,可能導致判斷力降低、無法安全行車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我從家裡出發,要去右昌找朋友等語(警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服用使蒂諾斯後原本準備要睡覺,但後來沒有睡著就開車出門等語(偵卷第10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你開來這邊要幹嘛」,被告隨即回稱「找朋友」等語,足見被告不論係於案發時,抑或案發不久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供述其開車出門之原因及動機,且明瞭服用使蒂諾斯後駕車會造成判斷力下降之結果,卻於服用超過醫囑建議之用藥量後,仍選擇開車出門,其主觀上顯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藥品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飲酒、服用毒品、藥品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後,就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於精神科治療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與失眠症,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平時會自行增減處方藥物,被告於案發前一天睡前曾服用使蒂諾斯2顆,依使蒂諾斯仿單所載,使蒂諾斯有夢遊之副作用,服用後可能發生夢遊伴隨其他行為,或發生順行性健忘、精神運動障礙之副作用,如服用劑量超過建議劑量,發生精神運動障礙(包括損害駕駛之能力)之風險增加,依據行車紀錄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案發時遇警車可停下避免追撞、撞到他人鐵捲門後可下車查看,倒退行駛後再繼續行駛。然亦有出現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之行為;警方獲報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車上,對於員警問話,內容正確性雖可議但可針對問題切題簡短回應,然站立不穩、無法順利操作手機撥打電話,是被告案發時應受到藥物影響,意識嗜睡及出現精神運動障礙,判斷力下降。且被告表示對開車行為毫無印象,心理衡鑑記憶偽裝測驗表現無偽壞之可能性,研判被告受到藥物影響,於服用藥物後有數小時順行性健忘之情形。綜合以上,鑑定人判定被告於案發時因藥物影響其意識、精神運動障礙、部分判斷力及記憶,於案發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003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77頁至第403頁)。
⒉依附表一之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雖一度向員警謊稱有喝酒、有與一個小姐發生擦撞、有吃羊肉爐等虛構事實,惟員警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時,被告尚能明白問題內容並切題回答,亦能答稱老婆不在家、媽媽在家中照顧小孩等與事實相符之語,且告知員警其先前有服用抗憂鬱藥物(應係指使蒂諾斯),又依照員警指示撥打電話給其母親,甚至比出「2」之手勢,向員警詢問可否抽菸,並與員警連續對談約20分鐘之時間,可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全然喪失意識,致無法與他人溝通或交流之夢遊狀態。
⒊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被告自住處駛離後,自第一次下車前,已持續行駛長達約13分鐘之時間,且被告於行駛過程中,雖有左右游移、逆向行駛、闖紅燈、於路中央靜止、跨越雙黃線等怪異行為,然其突見前方有警車停等紅燈後,尚知悉緊急煞停,與警車一起停等紅燈,待警車右轉駛離後,方繼續往前行駛並闖紅燈穿越該路口;又於車輛撞擊他人車庫鐵捲門時,知悉將車輛倒退、煞停,並在車上抽菸後,下車低頭、蹲下查看車頭有無異狀,隨即多次抬頭往路邊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方向查看,試圖確認其撞擊鐵捲門之過程有無被錄下;於車輛駛離後,第二次撞擊路邊指示牌及他人車庫鐵捲門時,被告亦同樣倒車、煞停,再度下車查看車頭有無異狀,再加速倒退後離開現場,期間均無任何步態不穩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外在事物,尚能作出相當程度且符合事理之反應,與一般夢遊者因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無法針對客觀環境及時為相符之處理有別。據此,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服用使蒂諾斯,造成被告精神狀態受影響,產生怪異之駕駛行為,並回答員警虛構之事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而使蒂諾斯具有嗜睡作用,注意事項均告誡患者服用後注意其駕車與操作機械之能力乙節,有藥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交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服用使蒂諾斯後,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之效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其他相類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73頁至第47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案發時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同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處斷
㈠原審以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衡酌並送請精神鑑定,致未認定被告行為時因服用使蒂諾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復未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而疏未比較新舊法再予以適用行為時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未審酌上情,且被告之犯罪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後,將導致判斷力下降之結果,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使蒂諾斯後仍然駕車出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車庫鐵捲門遭撞之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乙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71頁),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萬,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4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等情,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使蒂諾斯14顆,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
法官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交簡上卷第182頁至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28頁):
編號
勘驗內容
1
兩名警員扶著被告,被告能正常站立,並發出悶哼的聲音,影片時間02:23:04(以下均為影片時間)拍攝到被告表情無特別異常(圖1),僅數度閉上眼睛後又睜開眼睛,02:23:10左右警員與被告開始對話。
女警:這個是誰的阿。車是你的嗎
被告:嗯…我,是我
女警:蛤阿,你嗎
被告:(未回答)(圖2、3)
男警(持密錄器之警員,下稱男警):你身分證字號唸一下,背的出來嗎
女警:身分證字號多少
被告:(02:23:31-02:23:34快速唸出身分證字號)
女警:758多少
被告:75832(稍微回頭看向女警)
女警:Z000000000
男警: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施博森(02:23:45)
男警:OK
(02:23:50男警員拿出數位資料與被告比對,此時被告閉上眼睛身體稍微往後,圖4)
男警:小心小心小心欸
男警:你今天是有喝喔
被告:(閉著眼睛)沒有。
女警:阿你開來這邊要幹嘛
被告:找朋友
女警:找朋友要去哪裡阿
被告:忘記了
女警:忘了
男警:等一下
(至02:24:37,被告僅數度閉上眼睛後又睜開,能正常站立,僅由男警員單手稍微壓住肩膀,圖5、6)
男警:你是喝多多。看起來喝了不少
被告:(未回答僅悶哼)
女警:喝了多少
被告:喝多少
男警:對阿,不然你怎麼會這樣子
被告:(較小聲聽不太清楚)什麼叫喝多少我也不知道
女警:喝幾瓶阿
被告:一瓶吧
男警:一瓶喔,你是威士忌喔還是什麼,還是喝高梁
(02:25:29被告微笑,圖7)
被告:(聽不清楚)
男警:蛤
女警:蛤
男警:你沒有看標籤,喔
女警:他給你喝你就喝,阿萬一給你毒藥咧怎麼辦
(被告再度閉上眼睛,身體微微搖晃,女警亦單手稍微壓住被告,之後被告稍微左右張望,惟仍能正常站立,圖8,其他警員出現及對話部分略)
02:27:04另一名男警員與被告對話(下稱男警B)
男警B:你在車上喝的嗎
被告:嗯
男警B:車上你有載誰
被告:沒
男警B:你也不知道
男警B:阿這車主什麼人
被告:我媽
男警B:你媽媽。施博森嘛吼
男警:阿你知道這邊是哪個地址嗎
被告:(搖頭)
男警:也不知道
2
(02:28:00左右被告往左邊看後低頭)
男警B:你有帶手機嗎
男警:在車上嗎
被告:(未回答,身體稍微左右搖晃)
男警B:你手機號碼幾號
被告:0901
男警B:0901嘿
被告:008959
男警B:008959啦吼
(被告有睜開眼睛,語速正常回答,圖9)
被告:(嘆氣)
男警:你從哪邊離開的你還、你還清楚嗎
被告:(看著警員,身體稍微踉蹌,圖10)
男警:欸欸欸
男警B:你有帶手機嗎,打給你老婆阿
另一名警員:家裡有人嗎。我幫你拿手機好了好嗎
被告:(未回答,圖11,02:29:08被告打哈欠)
(02:29:15男警B拿出手機給被告,被告接下後解鎖手機,圖12)
男警:打給你家裡的人
(02:29:26被告成功解鎖手機開始使用,圖13)
被告:打給誰
男警:你老婆阿,你老婆有在嗎
被告:我老婆(搖頭)
男警:還是家裡的人
男警:還是你哥哥、姐姐、弟弟、妹妹。親朋好友
(被告持續使用手機,圖14)
男警:都可以啦,還是你親戚都可以,好不好,現在可以,可以幫你的人
(被告持續使用手機,02:30:04可看到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圖15)
男警:這是誰
被告:(聽不清楚)
男警:蛤,你家人嗎,還是誰
被告:我看一下
男警:你朋友喔。你、你還沒打捏,改他名字,你按錯了、你按錯了,你是要打電話給他嘛吼
被告:嗯
男警:沒有沒有,這是改名字,改他名字,回去,這是他照片,你要點、你要點,吼然後這樣,通話
(02:31:02被告撥打手機,並回頭看了一下)
男警:這是富貴路91號了。要不要幫你講
被告:等一下喔(將手機拿給警員)
男警(使用被告手機通話):喂你好這邊壽天派出所,我警員 楊承翰 (音譯)。欸,你認識這位先生嗎
(02:31:34被告眼睛低頭看地上,圖16)
男警(使用被告手機通話):他是你的朋友嗎還是。朋友喔,因為他,喝酒啦然後有開車啦,然後,就、對,喝酒開車啦。然後有撞到別人的,應該是撞到別人的,東西啦,阿民眾有報警我們過來現場,看到他有這些狀況啦,阿,你這邊方便過來嗎。在醫院喔,喔。那,瞭解,那你認識、他、他有,欸兄弟姐妹之類的嗎,或是,那,爸爸媽媽或是老婆有嗎。沒老婆,喔有媽媽就對了,喔,那我知道了。那我知道了,我再問他好了,OK好(02:32:36結束通話)
男警:你朋友現在在醫院掛急診捏
被告:(看向警員)他掛急診喔
男警:對。
男警B:什麼東西
男警:沒有阿,他聯絡他朋友
男警B:嘿
男警:他朋友現在沒辦法過來
男警B:哪個男生
男警:這男的
男警B:在醫院掛急診
3
男警B:你什麼時候…
被告:蛤
男警B:(聽不太清楚)
被告:我、我是一起出來的
(男警B請其他警員先去看行車紀錄器)
被告:我應該是跟那個,小姐擦到(舉起右手並指向畫面左方)
男警B:蛤
被告:跟那個小姐擦撞
男警B:恰裝
男警:擦撞
男警B:沒有啦,沒有沒有,你是自己撞到路邊。你自己怎麼撞到你不知道吼
被告:(搖頭)
男警:(笑)你說你跟剛剛那個警察發生碰撞就對了,你印象中是這樣就對了。阿你媽媽、你媽媽咧,媽媽,打給媽媽阿
被告:我媽在顧小孩
(男警將被告手機遞給男警B)
男警:他沒有老婆啦,也沒有兄弟姐妹,然後剛剛那個朋友說還有媽媽這樣,媽媽
(02:34:04被告打哈欠)
男警B: 何中俊 (音譯)是什麼人
(02:34:06被告將眼鏡拿下來擦拭,圖17)
被告:我同學
男警:剛剛跟你一起的
被告:嗯
男警:你眼鏡也是,缺了一角囉
(02:34:18被告再度將眼鏡拿下來看,圖18)
男警:對阿你,戴好就好了,以後再換
男警B:你是跟何中俊(音譯)喝的嗎
被告:嘿對
男警B:萬排骨(音譯)是什麼人,也是你同學
被告:嗯
男警:這裡面有人喔
男警B:沒有人
男警:喔
(02:34:52被告打哈欠)
男警:剛剛是有看到他撞到哪邊、哪些東西嗎
男警B:就那邊
男警:你們來的時候他就停在這邊了喔
男警B:對
男警:然後人、人在駕駛座裡就對了,還是已經站出來
男警B:沒有人就坐在駕駛座上
男警:喔,人在駕駛座裡面
男警B:完全坐在駕駛座。站好站好(對被告說)
男警B:你是喝多少阿你,你也沒什麼酒味阿。沒酒味阿,有嗎
被告:沒有阿
男警B:那你是怎樣阿怎麼這樣
被告:我也不知道
男警:蛤
被告:我怎麼會知道
(02:35:47)男警B:你有吃藥嗎(圖19)
被告:沒有阿
男警B:有嗎
被告:(搖頭)
男警B:你有喝什麼嗎
被告:沒有阿
男警:還是你,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被告:不會阿
男警:不會喔
男警B:(看著被告,被告頭稍微搖晃)你是怎樣咧
男警:你剛剛是去哪裡阿,你剛剛是去哪邊跟朋友一起,一起玩
男警B:你跑去哪
被告:去吃火鍋
男警:火鍋,哪一間阿
被告:嗯…
男警:羊肉爐喔,還是
被告:羊肉爐
男警;羊肉爐喔,哪一間羊肉爐
被告:哪一間羊肉爐
男警:你有印象嗎,在哪,在哪條路上
被告:(聽不清楚)
男警B:手機收好(02:36:44)
男警:自己收好捏。放口袋啦放口袋
男警B:檢查一下(02:36:51被告低頭,圖20)
男警B:到底怎麼搞得搞成這樣子
男警:對阿
男警:你有喝酒嗎沒有吧
被告:沒有(02:36:58)(圖21)
男警B:怎麼會撞成這樣你有吃安眠藥嗎,有嗎
男警:對阿
男警B:還是你
男警:你有你有、你有吃什麼,抗憂鬱藥物什麼之類的嗎
(02:37:08被告看著警員,圖22)
被告:抗憂鬱藥、抗憂鬱藥,有
男警:有喔
男警B:你有吃抗憂鬱的藥喔
男警:喔。阿你、阿你怎麼,吃了藥還出來,你是,飯後吃藥嗎還是怎樣
被告:飯後吃阿
男警:飯後吃藥喔。阿你是吃幾顆,會不會吃很多
被告:4顆
男警:4顆喔。是抗憂鬱藥物吃4顆嗎
被告:(點頭)
男警:阿平常可以吃這麼多嗎
被告:(略微搖頭)
男警B:你吃這麼多藥怎麼那麼厲害
男警:會冷喔
被告:(點頭)(02:37:52)
男警:你裡面有沒有外套阿
4
男警:你裡面有沒有外套,有外套幫你拿,有嗎,幫你看一下
(警員靠近被告車輛找外套)
(男警B跟其他警員討論現場狀況,02:38:38男警幫忙被告穿上外套)
男警:你手,左手。左手啦,套進去,左手啦,外套啦
(02:38:50被告穿上外套,圖23)
男警:這樣就比較不會冷了,好不好
(兩名警員與被告一同走向車輛)
男警:唉。那你明天早上,這要好好跟人家賠償捏,你這樣撞到人家的,家門還是什麼之類的喔
被告:這裡是哪裡阿(02:39:16)
男警:富貴路,富貴西街91號還是富貴路91號。富貴路91號啦
(02:39:26被告咳嗽,之後被告些微踉蹌,警員稍微扶住被告)
男警:要讓他先坐著嗎,站著就好了
男警B:你靠在車上好了,這樣比較好靠
(被告走向車頭處)
男警:你不要往那邊倒喔我幫你扶著
男警B:還是你是有喝酒,應該沒喝酒吧
男警:沒有味道完全沒味道捏
男警B:來啦我來用(幫忙被告拉上外套拉鍊)
男警:等一下看你是要叫代駕還是要叫什麼
男警B:這車沒辦法啦這車要處理
男警:對阿。前面有出口吧,有的話應該就不會擋到
(02:40:56被告靠著左側車身低頭,圖24)
男警B:你電話打開,我打給你媽媽請她來載你,你也是要回家阿不然要怎樣,對不對
被告:(02:41:14拿下眼鏡看眼鏡,圖25)
男警B:打給你媽媽、打給你媽媽
被告:我眼鏡壞了(02:41:16)
男警B:嘿阿,你看你眼鏡都壞了
男警:好啦你不要撞到別人就好了啦
男警B:這邊,你電話拿起來,我打給你媽媽請她來載你
男警:如果你撞到人那就,很麻煩喔
被告:(稍微比手劃腳聽不清楚)
男警B:沒有啦,紅單啦
男警:你打啦,我幫你打啦
男警B:你打給你媽媽,我跟她說我跟她說
男警:欸欸(被告朋友)剛剛打過了不要再打給他,他現在在掛急診啦
(02:41:46男警B接過手機)
男警:他(指被告朋友)在掛急診
被告:他為什麼掛急診
男警:我不知道啦,人家,那是你朋友我也不方便過問阿,他只說他在掛急診而已
(男警B撥打被告母親電話)
男警:阿今天晚上跟你喝喔,是不是,他(指被告朋友)今天晚上跟你一起吃喔
被告:(轉頭未回應)
(02:42:14男警B開始與被告母親通話)
男警B:太太你好,我壽天派出所,你、你兒子自己不知道怎樣開車開到撞到
被告母親:阿有怎樣嗎有很嚴重嗎
(02:42:24被告用右手比出「2」,圖26、27)
男警B:沒有啦,人沒怎樣
男警:煙,喔稍等我一下
(男警B與被告母親確認被告是否有吃抗憂鬱藥物)
男警:煙(打開被告車輛)。等一下在抽啦,等一下回去你媽媽,她再給你喝啦,再給你用啦,好不好
(男警B請被告母親來載被告)
5
(男警B使用對講機與其他警員通話,被告再度打哈欠,低頭後又抬頭閉上眼睛,圖28)
另一名警員:你說的他聽得懂嗎,他有辦法說話嗎
被告:(搖頭)(02:43:25)
另一名警員:沒辦法
男警B: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施博森(02:43:29)
男警B:對阿,給他問就…
男警:施博森啦
(男警B繼續使用對講機與其他警員通話)
被告:哪個所
男警B:壽天啦,我們壽天派出所啦
(02:43:45-02:45:40,被告持續靠著車身,有左右張望或低頭閉上眼睛,警員間互相對話部分略)
(02:45:40被告一度要往馬路上走被男警阻止,02:45:50後男警開始將被告帶上警車前往派出所,被告在男警稍微壓著肩膀的情況下仍能正常行走。02:46:00警員與被告確認有沒有重要東西要帶,再一起走回被告車輛處,被告能正常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低頭、俯身尋找東西,之後警員陸續使用手電筒輔助被告尋找東西,以下略)(圖29)
附表二(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交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18頁):
編號
勘驗內容
1
影片時間01:28:06(以下均為影片時間)車輛車燈亮起、閃爍並開始倒退(圖1),01:28:09-01:28:10一名女子出現,背對汽車並緩慢走進家門(圖2、3)。之後車輛繼續往左後方退,01:28:22停住,01:28:24車輛開始向前行駛。
車輛行駛速度一般,01:28:40被告以左手拿取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電子手錶(圖4),之後車輛繼續行駛,稍微開始加速。
01:28:51車輛右轉,01:28:55車輛開到對向車道(圖5),01:28:59車輛闖紅燈(圖6),之後車輛開回原車道。
2
車輛繼續行駛,速度較先前稍微加快,01:29:14車輛左轉,01:29:24車輛闖紅燈(圖7),之後繼續往前行駛。
01:29:48車輛開到對向車道(圖8),01:29:53開回原車道(行駛時左右游移),嗣車輛在路口,於號誌剛轉換為綠燈時快速通過,01:30:09車輛行駛在雙黃線上(雙黃線在車身中間)(圖9),於01:30:11車輛開回原車道,之後又開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圖10)。
01:30:29車輛開回原車道,01:30:33車輛闖紅燈(通過路口一半時號誌轉為綠燈)(圖11),01:30:37車輛再度開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圖12),01:30:44對向車道有機車通過,之後車輛即開回原車道,此時車輛前方出現警車停等紅燈(圖13),車輛於01:30:51緊急停住(圖14、15)。01:31:07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方警車於01:31:14向前行駛,車輛則於01:31:18開始向前行駛,惟於01:31:20車輛因前方警車停住而煞停,待前方警車右轉後,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號誌於01:31:33轉為紅燈,車輛闖紅燈繼續向前行駛(圖16)。
01:31:50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圖17)。
3
01:32:15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惟車輛停留在原處並未行駛,之後號誌再度轉為紅燈,車輛於01:32:52稍微往前開又停住。於01:33:17開始,車輛闖紅燈並靠左緩慢行駛,此時路口雙向均有車輛通過,車輛停住(圖18、19),於01:34:14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車輛再度停留在原處,之後01:34:42號誌再度轉為紅燈,車輛於01:34:50闖紅燈並往左前方行駛(圖20)。
4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游移在原車道及對向車道之間(圖21、22)。
01:36:00車輛向右轉,並持續向前行駛(亦游移在原車道及對向車道,約略行駛在車道線中間),01:36:24左右,車輛一度差點擦撞到停在畫面左方透天厝門口的汽車(圖23),之後車輛繼續逆向行駛,01:36:38車輛右轉,持續游移行駛在原車道及對向車道間(圖24),01:36:58車輛闖紅燈右轉(圖25),01:37:07又再度差點擦撞到畫面右方停放之汽車(圖26)。
01:37:16車輛漸漸停下來,之後往左轉,靠向畫面左方的透天厝(圖27),01:37:21車輛往左急駛並停在路旁透天厝門口(圖28),01:37:24車輛略微往前行駛,車頭正前方撞到透天厝的鐵捲門,車輛晃動一下後停住(圖29),之後車輛往左後方倒退,01:37:34車輛回正往前行駛,再於01:37:45停住,並停在畫面右方電線桿旁,之後車輛繼續停在原處。
5
車輛停在原處。
01:38:59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身影,被告出現時左手疑似拿著煙在抽(圖30),被告行走姿態正常無特別怪異之處。被告緩慢走到車頭處,01:39:04被告抬頭往上看(畫面右方電線桿上有監視器)(圖31),之後被告低頭、蹲下看向車頭(圖32),且持續抽煙(圖33、34),01:39:16被告起身後再度抬頭往上看向監視器(圖35),之後被告往畫面右方走離開畫面。
01:41:04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再度往畫面左方看(圖36),之後被告走到畫面左方回到駕駛座(圖37)。
6
01:41:05-01:53:05,被告走到畫面左方回到駕駛座離開畫面,車輛靜止不動。
7
01:53:38-02:05:05,01:53:38,畫面右方靠近駕駛座處,被告手持上一疊信件放在檯面上(圖38),之後被告繼續停留在原地。
8
02:05:05-02:08:05,車輛繼續停留在原地,於02:06:15左右被告翻動駕駛座檯面上的信件,之後於02:07:30車輛開始向前行駛。
車輛先是緩慢開到對向車道,之後開回原車道,02:07:49車輛闖紅燈(圖39),之後車輛再度開到對向車道。
9
車輛持續逆向行駛,02:08:22車輛開回原車道,行駛至轉彎處時(畫面右方有指示牌)(圖40),02:08:26車輛右前方車頭先撞上指示牌(圖41),之後畫面晃動,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再撞上路旁車庫鐵捲門,該鐵捲門被撞到後有晃動,之後車輛停住(圖42)。
02:08:35車輛往後退(車頭燈亮起),02:08:41車輛停下來,此時可看道路旁指示牌被撞歪(圖43),之後車輛稍微往前行駛又停下來。
02:08:54左右畫面有燈光閃爍,02:09:11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邊往畫面右方走邊低頭看向車頭(圖44),被告步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之後被告走向指示牌(圖45)並離開畫面。
02:09:52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走,步態正常(圖46、47),之後被告離開畫面。
02:10:27左右車輛開始後退,02:10:30車輛突然加速往後退,02:10:32可清楚看到傾斜的指示牌(圖48)。車輛持續向後退,02:10:42停住,02:10:48再度持續往後退。
10
02:11:07車輛停住,02:11:10車輛又突然往後退,02:11:13再度停住。02:12:26開始被告車輛十分緩慢的向後退。
11
車輛十分緩慢的向後退。02:15:05開始車輛往左後方,02:15:24被告車輛停住。
02:16:04警車出現,之後兩名警員下車走向被告。
12
車輛及警車停在原地。
02:18:15左右,警員一前一後攙扶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步態較不穩,警員二人與被告走到畫面右方後停住。被告右手微微抬起,在有人攙扶的情況下還能正常站立(圖49至圖52)。02:18:40被告仰頭往後(圖53),之後警員持續攙扶被告往畫面左方走並離開畫面(圖54、55),車輛停在原地(02:19:00開始感覺車輛十分緩慢的往左後方移動)。
13
車輛停在原地。
02:20:32警員攙扶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被告右手插口袋緩慢行走(圖56),02:20:40一度踉蹌被警員扶住(圖57),之後繼續往畫面右方走,02:20:46被告一度往右後方看向車頭(圖58),之後被告轉身面向車頭後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