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誤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