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王一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一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被告王一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9日1時15分許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與同向由 賴茱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8分許,當場對王一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茱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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