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2號、111年度偵字第4892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廷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立廷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王立廷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款項部分轉入第二層、第三層即王立廷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由王立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芯誼 警詢之證述(見偵47572卷第89-91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淑珍 警詢之證述(見偵48929卷第119-12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立廷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72卷第33-35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72卷第37-39頁)、人頭帳戶 鄧育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72卷第51-55頁)、人頭帳戶 李洛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72卷第65-67頁)、人頭帳戶 楊浚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572卷第81-83頁)、告訴人林芯誼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572卷第87、93-121頁)、人頭帳戶 林志亮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929卷第53-96頁)、人頭帳戶 蔡英豪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929卷第101-117頁)、告訴人王淑珍之:①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8929卷第124-12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929卷第127-12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929卷第131-156、16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立廷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說明本案罪數如何認定,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罪,且本院審理時亦予被告就罪數部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偵查中原先辯稱係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並未坦承提領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但仍承認犯罪(見偵47572卷第138頁),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稱偵查中之供述為對方(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匯入人頭帳戶且輾轉至第三層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有新臺幣40萬元、15萬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曾經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於辯論終結後再次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月起按月賠償),目前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本案雖有數罪諭知數罰金刑,但被告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併科罰金)甫經判決,被告亦自承另案其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尚未確定,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帳戶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金額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三層(即被告)帳戶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報告機關案號1林芯誼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正剛 」,向告訴人林芯誼佯稱至網站「金沙國際」投資,即可獲取利益等語。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18分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4分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8分10萬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7572號國泰世華帳戶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9分3萬5,000元2萬元 楊竣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洛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8分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9分12萬元20萬元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1分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6分10萬元8萬元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7分10萬元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6分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6分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9分12萬元鄧育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1分1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6分10萬元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7分10萬元2王淑珍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強 」,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至某平台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20分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24分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10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偵字第48929號蔡英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志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2萬7,000元15萬元16萬400元10萬2,000元附表三: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王立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王立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