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92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珅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 楊世忠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楊世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詐欺贓款;李明珅亦擔任車手兼任車手頭,由自己親自提領贓款或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楊世忠、李明珅、綽號「阿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陳明芳 、 張許月 裏、 孫朝林 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明芳、張 許月裏 、孫朝林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世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珅。李明珅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芳、 張許月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37卷第19-25頁、他143卷第137-14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9、70、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世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98卷第67-73頁、第79-80頁、第81-82頁、第257-2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芳警詢之證述(見他143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許月裏警詢之證述(見他413卷第95-97頁)、證人即被害人孫朝林警詢之證述(見他413卷第115-11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4日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413卷第7-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143卷第17頁)、109年12月21日10時29分、10時31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43卷第19、21頁)、109年12月21日13時00分、01分、02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43卷第19、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143卷第23頁)、證人陳明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143卷第51-53、59-61、77-87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413卷第65頁)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他413卷第67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69-75頁)、證人張許月裏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413卷第93、103-11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99-101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101頁)、證人孫朝林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413卷第119-12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13卷第127-128頁)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他413卷第130頁)、被告李明珅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1/12】(見偵2737卷第35-3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37卷第41-44頁)、證人楊世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98卷第75-78頁)、109年12月21日11時35分、11時40分之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98卷第128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另案被告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世忠、綽號「阿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工作,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報酬是一天1,500元,而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其參與犯行均集中於109年12月21日,因而獲得1日即1,500元之報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陳明芳(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靜芬 」,假意貸款予告訴人陳明芳,並佯稱帳戶設定需要費用,致告訴人陳明芳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12/2110時09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萬7000元楊世忠109/12/2110時29分許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ATM提領6萬元2萬2000元2張許月裏(提告)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假冒房客「 林慈名 」名義借款,致告訴人張許月裏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12/2112時41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萬元楊世忠109/12/2113時00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3孫朝林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15時許,假冒姪子「 林大聖 」名義借款,致被害人孫朝林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12/2111時28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5萬元楊世忠109/12/2111時41分許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玉山銀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附表二: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李明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