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青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青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青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於97年間、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醉態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所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之種類,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被告賴青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青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3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青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