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笙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54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分別承租在臺中市大里區不同樓層之套房(地址詳卷),該處各樓層門口均設有密碼鎖門,非該層住戶不得擅自進入其他樓層。乙○○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見A女所在樓層門口密碼鎖損壞無法關閉,即先擅自進入該樓層(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適A女所住套房房內燈光未熄且房門未上鎖,遂開啟房門入內,見A女睡在床上,竟先將房內燈光關閉、再脫去身上衣褲,A女聽聞聲響醒來,見乙○○全裸站在其床前,質問乙○○為何人,乙○○邊撿拾地上衣褲邊對A女恫稱:我就是要來強姦妳等語,即離開A女所住套房,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是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A女所住樓層後開啟被害人所住套房之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走錯樓層,直到開了被害人的房門才發現我走錯了,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套房內,當時被害人有嚇到,我也有嚇到,我就跑回我房間,我也沒有在被害人房間內脫衣服及說就是要來強姦你,或者事後在所住樓層門外撫弄生殖器之動作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且被害人指訴被告當時未穿衣服即往外跑,衡情被告應衣衫不整,但依被害人所住樓層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衣衫完整,亦無撫摸生殖器之動作,被害人房內也沒有採到任何被告指紋;況且檢察官既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依同一標準,恐嚇部分亦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住處
的樓層密碼鎖好像壞掉,門關不太起來,我本來還有要出去,所以房門有關上但沒有上鎖,燈是全開著,我滑手機滑到睡著了,到凌晨4點多我聽到動靜聲醒來,醒來後發現房間燈都關掉了,我起身看見我的床尾跟書桌中間的位置,蹲著1個人背對著我全身赤裸,那個人脫掉的衣服放在他身邊地上,我嚇醒坐在床上問他是誰,對方也沒有講話,就拿著他的衣服準備要走,要走之前有對我講說我就是要來強姦你的,然後就在那邊笑,拎著衣服就直接往外面跑,他跑走後我就趕快將門關上打電話報警,我當時看到有一件白色上衣在地板上,那名男子拎著出去的褲子是深色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居住樓層的感應門壞了,會自己打開,而案發前我房間燈還開著,我還打算去樓下領貨,所以沒有鎖房門,我手機玩一玩就睡著了,後來於當日凌晨4時許我聽到像腳步聲就起來,我一睜開眼就看到一個全裸的男生背對我,蹲在我床旁邊衣櫥前、較靠近書桌位置的空地,衣服都在地板上,房間內燈光全暗,但還是看得到,我問他說你是誰,然後他往後看我一眼,就講了一句「我就是要來強姦你的」,就撿起地上的衣服往外跑,我就馬上鎖門並大哭、打電話報警,非常害怕,警察有給我指認,我從該名男子之側臉、體型,最像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
㈡再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被害人沒有鎖門,我就直接進去
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害人房門外左方即為牆壁、牆壁上貼有鮮豔花紋之壁紙,與被告房門外無任何牆壁或裝飾之外觀、所在位置明顯不同(見警卷第25、29、31頁之現場照片、同卷第3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被告或有走錯樓層,然斷無可能將被害人房門誤認為自己房門,則被告於凌晨時分刻意將被害人房門開啟並進入其內,顯存心不軌。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9分許,已自其租屋處大門外走入
,然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走出其所住房門、開啟該樓層鐵門離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之後之動向,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0:22』起,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之鐵門外,穿著白上衣、短褲,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0:43』起,右手放在短褲外約生殖器位置,右手有類似打手槍套弄生殖器之動作,至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1:07』始停手,並出手有要開鐵門之動作,然未將鐵門開啟,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
04:41:15』往右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2/10/
1004:41:47』被告再度出現在鐵門外,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2:01』往右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3:49』,被告開鐵門入內後立即開啟房間門進入房間內,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004:43:
56』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由上可見,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9分本已自屋外返回房內,隨後立即於4時18分許走出房門、離開所住樓層,約22分鐘後即4時40分才返回所住樓層,站在樓層鐵門外約1分鐘,期間更有約24秒右手放在其身體下腹處晃動之可疑之舉,復於4時41分15秒再度離開後約32秒又回到鐵門外,然仍站在鐵門外約14秒又離開,過了約1分48秒後始再返回進而進入房間,經本院質以被告當日何以多次站在鐵門外不進房,其僅以「我忘記了」、「我沒有在猶豫什麼」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82、94頁),足認被告行為鬼祟、狀似顧慮何事而屢屢反覆確認。
㈣則被害人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證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固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以被害人前述㈠就被告所為犯行之指訴,與前述㈡、㈢所示之證據相互參核,已可補強被害人證述之內容非虛,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被害人實無理由及動機虛捏上開情節,甚至之後可能須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局、檢察署、法院作證,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並置自己於受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綜上,被害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每次離開所住房
間樓層又再返回間隔少則32秒鐘,多則22分鐘,以被告當日身著易於穿脫之短袖、短褲(見警卷第37頁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等時間穿脫衣褲已甚有餘裕,是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衣衫不整,然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有採集指紋比對之結果,至於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17028458號鑑定書,則係採取被害人之衣物及生物跡證,與被告比對DNA-STR型別,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此不能遽以推認被告即無本案之犯行。
⑶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其睡覺時對其上下其手,而被告除了對其說上開言語外,沒有再對其做其他行為就跑走了等語,佐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起訴書第2至3頁)。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為第221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擅自進入被害人房間、口出「我就是要強姦你」等語隨即離去,然僅可認被告有為「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之著手可言,自無從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起訴書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辯護人執此認就前開被訴部分亦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本案案發為凌晨4時許一般人睡眠或休息之時間,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承租之套房內,且當時僅被害人一人在場,則被害人突見全裸之男子出現在房內、口出「我就是要來強姦你」等語,足令被害人擔憂被告是否會付諸實行而遭侵犯,蒙受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被害人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隨即將門反鎖、大哭並打電話報警,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該等言語,係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
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居住同一棟大樓之便,擅自侵入被
害人住處,並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且有如前述㈢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本置於卷附之證物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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