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相對人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前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原則,係屬濫用法律程序。另本件運送過程相對人有派員到場督導,抗告人亦依約將標的物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目的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顯係規避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則本院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抗告人指摘本院無管轄權,洵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乃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亦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自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公平原則並屬濫用法律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經國泰商銀、新光商銀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扣押相對人帳戶內存款11萬7563元及1萬6381元、美金0.04元(換算新台幣1元)、英鎊35.46元(換算新台幣1365元),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函可稽。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所受損害自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原審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5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約需2年10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6363元,因而裁定相對人以1萬6363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如何確實存在等情,係屬實體爭執,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五、基上,原裁定認相對人供擔保1萬636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