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被告黃瑞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賢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類型相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瑀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