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銘鋅
       莊閔堯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87元
,及其中42,692元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2元,及其中28,922元自97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得計入
循環本金之帳款乘以百分之2.5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至97年8月3日止,尚欠42,692元(其中本金為28
,9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並迭經催討無著。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本案內容相同之案件,諸多銀行皆已取得勝訴之判決,
且已對被告進行扣薪程序。
⒉又被告於94年9月29日申請信用卡時,已附中華民國軍人身分
證影印本、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薪資單影本,故可行文被告當
時服役之單位及諸多銀行便可輕易了解真相。
⒊此外,被告於98年1月12日筆錄上曾稱其借身分證給他人辦理
行動電話,原告認為身分證不應借給他人,被告也沒有報失竊
或遺失,其有保管身分證件的義務,若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
不應免責。
㈢綜上, 爰依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2元,及其中28,922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其未曾申請信用卡,且其兵種為海軍,非任職於陸軍甲型補給
勤務連。又其僅知 劉貴雄 係其部落之原住民,但不認識 羅佩琪
。而 劉春貴 曾向其借身分證,說是要拿去辦行動電話。另原告
提出之軍人身分證,其雖曾看過,但非其所有,因為軍種不對
,被告當時亦不知道身分證該去哪裡報遺失,故未辦理掛失。
此外,其平日即會收受一些無緣無故的帳單,但不知如何處理
,因此皆未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提出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表、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薪資條等為證
,惟查:
⒈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立約書人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丁○
○」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嗣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後,
連同本院分別向尖石郵局調取之印鑑卡原本、向華南商業銀行
調取之存款戶約定書等資料,與系爭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
費利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上「丁○○」之
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經該局鑑定後以本案由於送鑑定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為由而退回等情,有該局98年4月29日調科貳字
第09800241000號函附卷可稽。另系爭申請書上「丁○○」簽
名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經本院觀察比對之結果,亦
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為被告之字跡。準此,系爭申請書上之「
丁○○」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
⒉次查,依系爭申請書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任職於陸軍甲
型補給庫勤務連,職稱為中士副排長,另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軍人身分證亦載明被告為陸軍中士,所提之薪資條係發放94年
7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並辯
稱其兵種係海軍,非陸軍等語,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前揭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上所載資料與被告之資料是否相符函詢國防部
,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覆稱:謹查國軍備役資料
人事檔,羅員已於93年10月19日以海軍上等兵階退伍(海潛退
870號),地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9鄰鎮西堡8號等情,
有該室98年1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095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依上揭國防部函文所示,足見系爭申請書、原告庭呈之
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94年7月至同年9月間丁○○之薪資條
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前揭資料均非真正一
節,尚非無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申請
書上之「丁○○」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
申請書為真正,且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薪資條所載
之內容亦非真正,因此,原告執系爭申請書及前揭軍人身分證
及薪資條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自乏所據。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2日筆錄上曾稱其借身分證給他人
辦理行動電話,然其認為身分證不應借給他人,且被告有保管
身分證件的義務,若因此造成其之損害,被告不應免責等語。
然縱被告有將身分證借予他人辦理行動電話,惟亦無法由此推
知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申請,遑論,審酌我國
人民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另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自屬過苛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申請書係被告親
自辦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
信用卡,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92元,及其中28,922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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