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余昱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欄二第3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83公克,經初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被告余昱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昱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