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吸食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6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24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杓2支、吸食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謝文秀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其所有之分裝杓2支及吸食玻璃球2個為警扣案,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秀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2支及吸食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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