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有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見 楊玉良 於上開土地種植白蘿蔔,乃徒手竊取白蘿蔔約10餘條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適楊玉良騎乘機車至該處,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有白蘿蔔,地上散落白蘿蔔葉片,斥喝謝有世偷竊,謝有世旋即關上車門,坐上駕駛座駕車迅速逃離現場,楊玉良追趕不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謝有世及公設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謝有世固 坦承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停留該處後迴轉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該日其係運送伊妻遭解雇後欲帶回之家庭用品,行經該處,因車輛車門無故打開,因而下車查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後離去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5分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廂型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旁,該車一開始是往南向停放,其發現後,該車馬上開走,並在前方福懋站(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處迴轉往北開離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計8張、行車路線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玉良於警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抵達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廂型車停放於農地旁,一位男性站在該車後方車門旁,其騎機車靠近該車時,便發現農地有白蘿蔔遭盜採遺留下的坑洞,且該車車門未關,其有看到該車裡已經有白蘿蔔,該人還正準備去挖白蘿蔔,其看到時馬上大喊「你偷挖我的菜頭」,給我下車,該人馬上跳上車輛後駛離現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車輛停在其田邊的缺口前,其將機車停靠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站在車輛後方,車廂門開著,其看到車內有白蘿蔔,其和被告表示這回其看到了,被告偷其白蘿蔔,別想跑,被告動作很快,馬上自車輛後方跑過來,將車廂門拉上,坐進駕駛座,其向被告表示不要跑,其會記住被告車牌,被告發動車輛,迴轉後加速逃逸離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卷第11頁及其反面)等語歷歷,核與現場照片5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6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種植白蘿蔔農地確實於案發當時留有白蘿蔔遭挖取之坑洞,及農地邊留有白蘿蔔去除葉片等情相符;且查證人楊玉良與被告素不相識,被竊之物品又僅是10餘條白蘿蔔,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攀誣被告之理!基此已堪認證人楊玉良上開證詞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選擇於深夜前往搬運其妻遭解雇
後之物品,未與其妻一同前往,如何知悉其妻之物品為何?又如何要求其妻之僱主配合讓其搬離物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稱因車門無故打開而停車察看之地點,又恰為證人楊玉良白蘿蔔遭竊之處,衡情焉有如此巧合之理?又被告自承案發時證人楊玉良到達現場確實有要求其不要離開現場,衡情其若心懷坦蕩,自應留在現場釐清事實,焉有倉皇加速逃離現場之理?基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取白蘿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有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趁隙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物產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顯非鉅額,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有限,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竊得白蘿蔔10餘條,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對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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