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其猶不思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3年、104年、106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含緩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簡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13號被告高國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迨同日14時50分許,高國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高國城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一被告高國城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
高國城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