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敏儀 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相對人 簡山 相對人 邱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邀其與相對人簡山、邱識琪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及102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60萬元及400萬元,並約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分別自106年6月25日及106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尚積欠本金652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為此聲請拍賣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本票及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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