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底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4,500元、4萬5,000元、2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通聯對應簽單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2月底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