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桐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即「全陽圓案」之33萬6000元;至「慈惠堂案」之35萬
700元及「山中無案」之2萬604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慈惠堂案」停車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第12條及「山中無案」停車設備配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均已約明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
4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委託原告進行「全陽圓案」停車設備施作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卻拒付驗收完成款33萬6000元。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已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Line簡訊紀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6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陽圓案」之承攬報酬33萬6000元,當屬有據。又原告於107年4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此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甚明(見本院卷第57、63頁),經7日於107年4月27日催告期限屆滿,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28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關於「慈惠堂案」之35萬700元及「山中無案」之
2萬6040元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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