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毛重0.25公克)」,均更正為「(淨重0.0764公克,驗餘淨重0.074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潘國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緩起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16時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出,毛重為0.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國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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