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相對人 蕭添傑 送達代收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本署)訂定「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及第7點規定之原則主張分配,嗣後抗告人必主張以鑑價補償或變價之方式辦理分割,且訴請分割所需時間程序冗長,必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然被繼承人 黃欣 所遺土地既由本署公開標售中,倘相對人有承購之意願,可以申請標售之方式承購被繼承人 黃欣之 持分。另本署分別以104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339690號函、105年1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403960號函檢送「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予司法院、司法院秘書長併請轉知各地方法院,本署含所屬分署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案件,近5年平均每年324件,而平均每年辦理結案184件,每年新增案件數為辦結案件數1.76倍,致未結案件數逐年攀升。本署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本署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本署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曾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於接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隔日召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系爭土地現況皆有建物,且無法瞭解分配後土地上之建物現使用人為何,故請鈞院查告該建物使用人為何?倘非為被繼承人所有,主張鑑價補償或變價之方式辦理分割,然鈞院仍當庭辯論終結並訂定判決之期日,使抗告人無法代為被繼承人爭取或主張相關權益,致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徒具形式上,並無實質之權益。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請相對人再推薦適合之人選,如律師及地政士等為適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現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未繼承登記之土地,拍賣後亦仍有依同條第4項繼承人向國庫領取之問題,並非當然歸公,故由抗告人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可將兩件事統一由抗告人處理,如此豈非經濟又節省費用,且抗告人身為政府機關,而被繼承人黃欣之財產成為國有之機會甚大,抗告人為何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至如何分割係另一回事,無關本案,而抗告理由中所指,於代書、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是存在,反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較無弊端。基上所陳,抗告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且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就此定有明文。而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欣均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本欲分割上開土地,然因被繼承人黃欣已於85年間死亡,且查無繼承人存在,致影響相對人辦理分割事宜,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並舉前揭司法院函示為據,然有關函示或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惟本院本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再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實不易執行其職務,而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況且,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抗告人其餘受限於員額編制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實非拒絕出任該職務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改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黃如慧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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