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7月26日由 呂桔誠 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1份在卷足憑,茲該法定代理人甲○○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彭郎 係屬錯誤,應由原審依法更正)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審共同原告 吳香 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209.73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A部分為鐵架造石棉瓦,B部分為鋼架造蓋鐵皮,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陳文定 所建,而為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春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記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併對上訴人所有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查封,並將系爭建物列為拍賣公告附表2建物之一部分予以拍賣,於92年6月5日由訴外人 黃子軒呂金笑 以新台幣(下同)147萬2,000元拍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表中編號
2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47萬2,000元,其中74萬9,032元應交付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與上開工廠建物合併使用,沒有獨立的門牌。又系爭建物現場所有廠房均係被四周之圍牆所包圍,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係與其他部分廠房共同使用同一鐵門為出入口,以之與省道相通,顯見系爭建物係春記公司所有之原有工廠建物之增建建物或附屬建物而已,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工廠建物(○○○鄉○○路○○號)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為春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抵押權之範圍亦應同為擴張至系爭建物上,而得聲請併付拍賣。且上訴人並未就其對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之主張,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表中編號2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47萬2,000元,其中74萬9,
032元應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就共同原告吳香部分之請求,判決共同原告吳香敗訴後,共同原告吳香並未對之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春記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併對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查封,並將系爭建物列為拍賣公告附表
2建物之一部分予以拍賣,於92年6月5日由訴外人黃子軒、呂金笑以147萬2,000元為拍定等事實,已據原審調閱同院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該執行卷宗影本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所建而為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約需250萬元,其對於資金之
來源,始稱:興建費用是由伊妹妹出資借伊,嗣又改稱:工人的工資都是給現金,搭建鐵皮屋是伊妹妹共同投資。但在86年伊有用伊的房子向銀行貸款,已將錢還給伊妹妹各50萬元,所以這建物算是我的獨資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77頁),則上訴人究係向其妹借錢搭建,或係與其妹妹共同出資搭建,抑或係其獨資興建,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縱認其妹確有共同出資之情事,惟關於其妹交付資金之方式,上訴人或供稱係台北的妹妹滙給南州的妹妹,南州的妹妹再轉滙給伊;或稱有時自己直接上台北找妹妹拿,未用滙款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亦相歧異。且無法提出滙款資金來源之證明,是上訴人有關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之供述,應不足採。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而言,上訴人雖於原審到庭供稱:舊
的鐵皮屋部分(按即附圖所示A部分)也是證人(即陳文定)搭建的是74年間蓋的,新的鐵皮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因伊弟弟 陳慶豐 說是否要增建,伊才與兩個妹妹增建新的鐵皮屋,本來要做二層,因不為不景氣而未建二層,那是84年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所稱:勘驗現場圖所示甲2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先建,約在78、79年間,後來82年間才搭建甲1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已相矛盾,且與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吳香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切結所陳:「本租約844地號土地上鐵棚架,牆內水泥庭院、種樹等,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毗鄰之中山路14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不符,又與其所舉證人陳文定於93年2月11日於原審到庭證述:兩部分的鐵皮屋中,比較新的那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大概是距今7、8年前去做的,舊的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與新的部分相較的時間約差2、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即附圖所示B部分,約係民國85、86年間所承做,附圖所示A部分約係民國83、84年間所承做),亦有不符。
㈣另就證人陳文定承做系建物之始末,證人陳文定證稱是伊一
個梁姓同業(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之友人)介紹我去作的(見原審卷第75頁),此與上訴人所稱:伊找證人來搭建鐵皮屋,那是透過伊弟弟陳慶豐的朋友去找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亦不相符。且本件系爭建物結構龐大,需用建材數量頗鉅,上訴人亦自承該工程款約需250萬元,則其就建材來源理應記憶深刻。然就此證人陳文定多次證稱:「材料是對方去叫的」、「我們談及工作方式,說由我叫人,材料由她叫」、「用何種材料,我是提供意見,再由原告(即上訴人)自己去叫料」、「叫料部分,是乙○○(上訴人)叫的」(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惟上訴人則供稱:陳文定當場談到他只是做工而已,材料由陳文定幫伊介紹,因為伊不懂材料規格,所以材料也是由陳文定幫伊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雖上訴人事後辯稱:材料不夠時,也有由陳文定叫的云云,而系爭建物果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則其竟對於興建過程,究由誰叫料建屋之重大情事,與承作之證人陳文定所供不符,實與常情有悖。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供陳:系爭建物(鐵皮屋)到民國88
年伊弟弟就移轉給春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原始建造,其弟豈能將之移轉於春記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建物不能認係上訴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明求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84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部份價金交付予伊之判決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黎珍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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