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明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A0七二八六B、八六A0七二八七B;附第九期至第十五期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0,00
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