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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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自88年4月15日入監服刑(上開3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
3年),於90年8月23日假釋出監,至9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乙○○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上開收集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2年4月9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將其在上開郵局之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84年8月12日開立,原為中和1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新局號為000000-0號),辦理印鑑及密碼變更,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系統變更密碼,而於92年
4月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假退稅、真詐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該集團某成年團員於92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甲○○家中電話,向甲○○詐稱其父 歐清 實可獲退稅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求甲○○提供郵局帳號以供匯款,並請甲○○前往郵局檢視稅款是否已匯入,甲○○信以為真,乃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郵局,依指示辦理後,發現其澎湖郵局存款帳戶並無稅款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而以電話告知甲○○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稅款始能匯入,甲○○受騙未察,依指示在上開東文郵局操作提款機,計分
2次、每次10萬元,而將其澎湖郵局帳戶存款合計20萬元轉入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立即向郵局櫃檯辦理止付,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分4次,均自台新銀行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
三、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被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
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並不認識,亦未詐騙甲○○,伊郵局存摺、提款卡曾經遺失,並不是販賣帳戶。伊不記得是何時遺失」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獲「假退稅、真詐財」
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可以退稅之不實電話,信以為真,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其在澎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致分2次各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頁,92發查83號卷第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有之澎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9至11頁)。足認告訴人甲○○確遭「假退稅、真詐財」詐欺集團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⒉被告於84年8月12日開立系爭帳戶後,自88年3月21日以後
,僅有固定每半年利息存入,至92年4月9日結存金額則為
8元,且被告另於92年4月9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密碼變更,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系統變更密碼,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帳戶舊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9月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且被告就上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乙○○」簽名,亦供承:「很像是伊的簽名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由上開申請書上所附被告本記載換發日期為92年3月19日,恰與被告曾於92年3月19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換發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北縣永戶字第0930006839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2年4月9日申請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密碼等事宜。則被告就一長期未使用、結存金額只有個位數之系爭帳戶,卻大費周章於92年4月9日申請變更印鑑、密碼等事宜,而恰在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事宜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隨即遺失,致遭「假退稅、真詐財」詐欺集團冒用,此顯均與事理有違,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93年11月間自其所騎乘之機車
行李箱內尋獲之系爭帳戶舊存摺1本,以證明其與本件詐欺集團無關。惟被告曾於92年4月28日再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文及附件申請書在卷可查,依被告辯稱:「94年4月28日申請補發行李箱被撬開,才去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對照被告於92年4月9日曾持92年3月19日換發之爭帳戶變更印鑑、密碼等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系爭帳戶新存摺應於9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間遺失,然同放在行李箱內之系爭帳戶舊存摺卻未遺失,本已有疑,而被告於發現新存摺遺失同時,卻未發現舊存摺仍在行李箱內,更有悖事理。則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存摺遺失之辯解,自不可信。
⒋告訴人甲○○於92年5月13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0萬元,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4次,均自台新銀行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有上開板橋郵局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而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需輸入密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既無證據可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遺失情事,顯見應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長期未使用、結存金額為個位數之系爭帳
戶,未見有任何再予使用之目的,卻於92年4月9日辦理印鑑及密碼變更,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系統變更密碼,並隨即於93年5月13日由詐欺集團供為本件詐欺轉帳使用,足認詐欺集團得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⒍公訴人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為被告,並由被告領
取詐得之8萬元;然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業已陳稱:「打電話給伊的人的聲音,伊已無印象」等語(見93發查偵26號第22頁),且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表(見93發查偵26號第24、25頁),又無法顯示被告即為發話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即為與告訴人甲○○通話之人;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受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持提款卡跨行領取。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⒎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甲○○、證人 吳秀娟 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無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甲○○業於警詢、偵訊中詳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而吳秀娟雖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登記申請使用人,然吳秀娟申請使用上開電話之時間為93年1月
1日至同年6月1日,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93發查偵26號卷第39頁),與本件犯罪時間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告訴人甲○○、證人吳秀娟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自88年4月15日入監服刑(上開3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3年),於90年8月23日假釋出監,至9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㈢原判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究屬提供帳戶使用之邊緣地位,並非主謀實際從事核心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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