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利用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下車購物之際,竊取甲○○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年八月四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緝獲歸案後,復再度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布第一次通緝發布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緝獲歸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