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六號民事裁定,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H00三0二C;附第十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假扣押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執全字第81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0月17日雲院 瑜民天 決字第09400000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322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威賜